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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230400/2021-00014 主题分类:
标      题: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 [2021]22号
发文日期: 2021/12/23 成文日期: 2021-12-23
关  键 词: 鹤岗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制。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3-09-22 17:00:00 来源: 浏览次数: 字体【

鹤岗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承诺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市场主体注册登记便利化改革,优化 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制度,是指市场主体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 行向登记机关申报相关信息并承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辖区政府管理要求,而无需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登记制度。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建筑物作为住(经营场所),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基本信息,就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等事项做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登记 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实行形式审查。

第四条  市场主体将固定场所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

应当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租赁管等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按照规定改变用地性质、建筑物用途或 结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经批准。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 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五条 市场主体不得将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建筑物内的公 共部分等依法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申请登记为住所  (经营场所),不得使用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禁设区域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限制或禁止的场所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入区域与行业限制清单》由市商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梳理、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市场主体对其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举证责任。实行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制度不免除市场主体应当履行的法定手续和义务,不免

除市场主体应当承担的有关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报承诺

第七条  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和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时,申请人只需向登记机关提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 诺书》,无需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申请人应 当依法取得并自行保存相关证明文件。《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

)申报承诺书》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八条  申请人无需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属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只需向登记机关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的房产(不动产)登记证编号、产权人(含共有人)、法定用途等基本信息。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符合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不得将下列场所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建筑物内公共部分;

(二)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三)土地收储红线范围内,及处于房屋征收部门规定的封闭地段内;

()不符合城市管理需要、未按照规定取得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的城镇住宅(含车库、储藏间);

(五)违反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擅自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的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

(六)利用住宅或在居民小区内从事易燃易爆、废旧物资回收产生噪音、污染空气的生产经营场所;

(七)用于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居民住 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八)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条 使用农村村民的房屋,以及其他房屋作为住所(经营 场所),没有取得房产(不动产)登记证,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以及 其他相关规定的,申请人可向登记机关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的土 地使用证编号、使用权人、法定用途。没有土地使用证的,应当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9号)要求取得有关权属证明并注明于《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中。

第十一条 列入被征收范围但仍在使用中的房屋,对于不影 响征收的,申请人应经当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批准后申报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的同时,签署相 应的承诺书。网上申报时,可与其他材料一并签署。承诺书样式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三章  登记审查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及

承诺内容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及承诺内容符 合规定,并且不存在其他不应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准予登记。 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及承诺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

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存在明显疑问 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审查需要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 书面说明或补充有关材料。申请人逾期没有按要求补正或者补正

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驳回其登记申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和变更住 (经营场所)登记完成后,通过信息系统将有关信息推送至自然

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使用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属于法律法规 策限制、禁止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和 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 理,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依法予以配合;申请人使用住所(经营场所)

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市场主体年报信息和即时 信息抽查,或者通过受理举报、投诉、转办等方式,对企业申报的住

(经营场所)信息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和承诺存在虚假或者隐 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由登记机关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不符合后置许 可审批要求的,由后置许可审批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变更住所(经

营场所)或变更经营范围。

第二十一条  对已列入被征收范围但仍在使用的房屋,在当 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发布的通告有效期内, 一般不得登记为市场 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对不影响征收的,经当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 批准后可以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营业执照和登记 时所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不得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登 记机关需在其营业执照上住所(经营场所)后加注“不得作为房

征收补偿的依据"字样。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

营场所)的管理和监督,根据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转办及日常抽查

情况,依法查处下列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违法违规行为:

(一)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市场主体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

得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

(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经相关行政许可或行业监管部门认定其住所(经营场所) 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条件或标准,未按规定申请市场主体住所

(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五)其他应当由登记机关依法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上述行为,经核实后视违法违规情节轻重,分别依法予以责 令改正、罚款、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处

理,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 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城 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消防救援支队以及其他相关行政许可或行 业监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

)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市场主体利用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建筑物内公共部分、 已纳入行政征收拆迁范围内且未经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同意使用的 建筑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作为

其住所(经营场所)的;

(二)市场主体违法改变建筑用途、结构作为其住所(经营场

)的;

(三)市场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规定,未经有利

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利用居住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市场主体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标准或未办理法

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从事污染、扰民、存在安全隐患

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日常网格化 管理过程中,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情况进行监 督,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函告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或

行业主管部门,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查处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相关《承诺书》《负面清单》由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会同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体广电 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其他相关行政

许可或行业审批监管等部门制定,规范文本与文件一并印发。

第二十六条  公寓、仓库等产权性质的房产,可以参照住宅登

记为市场主体住所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市场主体利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2.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入区域与行业限制清单



附件1: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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