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230400/2022-00006 | 主题分类: | |
|---|---|---|---|
| 标 题: |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 | ||
| 文 号: | [2022]9号 | ||
| 发文日期: | 2022年3月10日 | 成文日期: | 2022-03-08 |
| 关 键 词: | 管理人,应当,债务人,债权人,破产 | ||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
为切实规范破产管理人工作、提升破产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我市破产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谨慎、忠实、高效履行职责,自觉接受法院及债权人会议监督,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第二条 管理人应当提高工作效率,依托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及时公开案件信息。积极运用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以及其他线上方式等信息化手段,提高履职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时间和成本,但不得损害破产参与人必须享有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无任何财产、无账簿文书、企业人员下落不明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如案件有特殊情况可能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管理人应当提前十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及案件进展,并可申请延长办理期限一次。
第三条 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期间应当完整记录工作情况,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包括定期工作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定期工作报告是指管理人应当至少每月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破产工作进展情况。重大事项报告是指管理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中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专项报告。其他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职工安置中的不稳定因素、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的犯罪线索等。
管理人团队组成与内部管理职责
第四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案件实际需要组建由本机构人员参加的工作团队,配置工作人员。管理人应于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3日内将团队负责人、联系人以及其他组成人员名单附执业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材料报人民法院备案。
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应于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将确定的清算组成员(含社会中介机构成员)名单、分工情况及联系方式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条 管理人负责人对外代表管理人,对内全面负责团队管理工作,并负有推进案件办理进程、确保案件办理质量的相应职责。
管理人团队组成人员应当保持稳定,确需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团队其他组成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理由。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的管理人,在终止执行职务前,团队负责人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六条 管理人因案件需要拟聘用工作人员,或者管理人认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专业性较强的工作的,应经人民法院许可。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会议授权的债权人委员会同意。
第七条 管理人更换、辞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次日起,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原管理人不能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
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尚未审结案件中已指定但未入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编制管理人名册的管理人,除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更换外,应当继续执行职务。
第八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刻制印章函等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管理人印章。管理人印章交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
第九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向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并按照管理人《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和使用。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无财产,无开立账户必要的,可以暂不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第十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破产管理人工作平台履行披露流程节点、公开案件信息等相应工作职责。
破产管理人 一般职责
第十一条 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履行的职责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的职责;
(二)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解答、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职责;
(三)破产案件审理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四)债权人会议赋予管理人的其他合法职责。
管理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依法应当由自己决定的事项提请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将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
第十二条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当立即对债务人的营业状况、资产负债、债权债务、职工、出资人的出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以及涉及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
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完成的审计、评估、鉴定报告尚在有效期的,破产程序中可以延续使用,不再进行重复审计、评估、鉴定。对审计、评估、鉴定报告已经超过有效期的,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可以继续使用或者委托原中介机构作出补充。
利害关系人在破产程序中提供债务人新的财产线索的,管理人应当调查。管理人不得以债务人财产状况混乱、缺乏相应书面凭证或者有关人员下落不明为由,拒绝或者怠于履行调查职责。
第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前往债务人住所地查看,并联系债务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确定接管时间,开展接管工作。
管理人未能接管到债务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的,应及时刊登遗失声明。
第十四条 管理人应及时接管债务人财产。对执行程序中扣划至执行法院的银行存款、尚未分配的财产变价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管理人应当于查明之日起五日内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与执行法院办理上述财产的交接工作。需要协调的,管理人应及时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管理人接管机器设备和其他动产时,应当做好财产清点工作。根据接管现状制作移交清单、接管笔录,必要时应制作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移交清单应列明财产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移交人、接收人、仓储保管人和债务人有关人员应在移交清单、接管笔录上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对债务人名下车辆,管理人应核实登记车辆状态并予以实际控制。管理人未能实际控制债务人名下车辆的,应及时申请破产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但车辆登记显示已强制注销的除外。车辆有被盗、被抢等嫌疑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报警回执提交法院备案。
第十七条 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受理破产案件公告并拍照存档。如债务人住所地已由第三方使用、不宜张贴受理破产案件公告的,可以不张贴,但应现场拍照存档。
第十八条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法联系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算义务人的,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等部门查询上述人员人口档案信息、联系方式等,并及时通知其配合清算。
第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调查出资人出资情况,发现出资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通知该出资人缴纳。管理人追缴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管理人以诉讼方式追缴出资的,应当评估追缴出资的诉讼成本。管理人认为应当全额追缴并愿意垫付诉讼费用的,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管理人认为追缴成本过高,应以已知债权额为限进行追缴的,并拟定追缴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管理人经评估认为没有必要追缴出资人出资的,或无人垫付诉讼费用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同意管理人放弃追缴的,可不予追缴。没有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应报告法院。
第二十条 管理人决定债务人财产的保管开支时,应遵循谨慎、合法、合理、必要的原则,厉行节约、保证安全,降低保管成本。已签订的保管或租赁合同,约定的保管费用或租赁费用不高于市场指导价的,管理人可以决定继续履行;约定的保管费用或租赁费用明显高于市场指导价的,管理人可决定解除后,重新签订。
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送达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并告知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方式以及相应法律责任。但在清偿率不高或者明显没有催收价值时,管理人拟不予催收的,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拒绝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或者故意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债权申报与审核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授权,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了解债务人缴纳税款、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情况,并通知相关机构申报债权。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对所有申报的债权登记造册,准确记载申报人的姓名或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债权性质、担保情况、证据材料、联系方式等事项,以及受领破产分配款的债权人账户信息。同一债权人申报多笔债权的,应当分别登记。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对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强制执行期间等进行实质审查,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编制债权表,制作债权核查报告,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管理人应当在破产期间保管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和债权申报材料,供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二十五条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债权审查和债权表编制工作。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直接提起诉讼的,管理人应通知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并引导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主张权利。债权人据此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及时作出审查结论。
第二十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第二十八条 职工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管理人应当根据债务人财务资料、人事资料、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审查认定。
职工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债务人下落不明或管理人没有接管到债务人财务账册、文件资料的,管理人可根据职工申报的相关资料,结合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记载情况审查认定。管理人应制作职工债权清单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根据异议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在债权人会议上或者会后作出解释或调整。如对债权表记载内容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告知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经管理人复核后,异议人仍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告知异议人在收到管理人复核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并应当将相应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三十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管理人应当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债权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债务人意见以及无异议债权清单,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于二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确认无异议债权的书面申请。
送达方式
第三十一条 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可采取电话通知和邮寄送达并存的方式,如电话通知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应及时采取邮寄送达方式,管理人应当在快递单上注明寄送文件名称,并保留寄件凭证、收件人签收回执或退回凭证。
第三十二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管理人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微信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送达相关文书,但民事裁定书除外。
债权人会议
第三十三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制作通知书并附会议议题,载明注意事项,提前十五日送达已知债权人。债权人、债务人,并报法院备案。
召开规模较大或者可能存在不稳定因素的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事先与相关人员进行充分沟通,制定详细工作预案并报送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完成以下会务工作:
(一)召开债权人会议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草拟的会议议题和议程;
(二)确定债权人、职工代表等参会人员,通知上述有关人员参会。通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列席债权人会议,涉及审计、评估、拍卖事项的,可以通知委托的中介机构派员列席。必要时,可以通知债务人的出资人和政府相关部门派员列席;
(三)召开参会人员较多的债权人会议,提前布置并熟悉会场;
(四)会前向参会人员提供会议议程,分发供审议、表决的文件以及表决票,告知注意事项;
(五)核对、登记参会人员身份,收取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对参会人员身份有异议的,作出相应处理,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报告;
(六)列席债权人会议,将债权人会议所议事项形成会议记录,经人民法院许可,根据实际需要对会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七)及时汇总并向人民法院报告到会情况以及表决情况;
(八)保存有关债权人会议的文件材料;
(九)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完成其他会务工作。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
采取非现场方式表决的,管理人应当事先告知债权人相关决议事项、表决程序和规则,并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第三十五条 管理人书面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管理人阶段性工作报告;
(二)债务人财产调查状况报告;
(三)债权审核报告及债权表、债权核查意见表;
(四)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五)债权人会议议事规则、表决方案;
(六)管理人报酬方案;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及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或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管理人应当自表决结果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申请法院裁定。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由债权人会议审查。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债权人会议关于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决议。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书面报告,并附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通知。
第三十八条 管理人一般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的三日内,将会议的最终到会情况、表决情况以及决议结果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
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职责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财产调查、债权审核、提议和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等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一般职责。
第四十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申请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就债务人是否具备相对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和机制,是否具有自行管理的实际可行措施,是否可能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和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等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已经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当及时向债务人移交。
管理人除应当履行本指引第四十条规定的一般职责外,还应当制定与债务人的分工方案,并报人民法院批准。管理人负责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进行监督,制定监督制度,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应当请求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重整期间,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或者监督债务人妥善保管担保物,防止毁损、灭失。
第四十二条 重整期间,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并附证据材料,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三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应当进行监督并给予必要的指导和辅助。管理人认为债务人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违法、不具有可行性或者侵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向债务人提出相应修改意见。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时,管理人应当针对上述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交分析意见。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四十四条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申请延期的,应当提前十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债务人申请延期的,管理人应当就该申请是否具备正当理由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意见。
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最后一个月内,未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并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
对于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认为违法或明显不具有可行性的,或者有表决组未通过该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妥善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四十六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管理人应当制定监督计划,明确监督方式、监督事项和监督职责,并报人民法院备案。在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当审查债务人的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七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并说明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第四十八条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管理人应当进行审查,并就重整计划实际执行进度、无法按期执行完毕的原因,以及债务人下一步工作计划的可行性等方面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意见,同时申请延长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
管理人认为存在需要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四十九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并附相关材料,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职责。
破产和解案件管理人职责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人民法院裁定和解的,管理人应当依照本指引履行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一般职责,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协助债务人拟定或者修改和解协议草案,并向债权人会议提交书面报告,说明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供债权人会议审议。
第五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止和解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妥善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四条 管理人发现和解协议属于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协议无效或者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管理人应当立即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职责。
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职责
第五十六条 管理人应根据审计结论决定是否提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管理人应在提请宣告破产的申请书中列明债务人基本情况、资产情况、负债情况以及审计结果等。
无财务账册或财务账册缺失,无法审计的,管理人应在完成债权审查、财产调查后形成财产调查报告,申请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申请书应当列明债务人基本情况、资产情况、负债情况等。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收到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及公告后,应当于三个工作日之内协助法院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同时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
第五十八条 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按照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处置破产财产。以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的,应当采用网络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季节性、鲜活、易腐败变质、易损易贬值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等需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处置的,管理人应当报法院同意后及时处置。
第六十条 管理人认为银行账户内存款金额过少,不足以支付处置成本的,可以拟定放弃处置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六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车辆实际情况提出处置方案。车辆登记状态显示正常的,应当及时拟定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车辆登记显示已强制注销,且管理人评估已无处分价值的,可以拟定放弃处置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六十二条 经管理人调查评估,认为财产已无处分价值,管理人可拟定放弃处置方案,并征询债权人的意见。经管理人调查评估。认为财产价值较低或资料不全无法评估的,可酌情确定起拍价,并征询债权人意见。
第六十三条 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完成的审计、评估、鉴定报告尚在有效期的,破产程序中可以延续使用,不再进行重复审计、评估、鉴定。对审计、评估、鉴定报告已经超过有效期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可以继续使用或者委托原中介机构作出补充。
第六十四条 破产财产变价完毕后,管理人应于三个工作日内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报法院审查,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管理人应于次日内申请法院裁定确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第六十五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法院裁定后,管理人应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执行。
终结程序
第六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并说明破产财产分配的执行情况,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六十七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并说明破产财产状况以及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清偿情况,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六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七日内,持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向税务机关办结税务注销手续,税务机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予以税务注销,并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工商注销登记。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前两款事项。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办理完破产人注销登记手续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终止执行职务的报告,并于注销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证明送交人民法院。
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管理人自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所涉事项全部办理完毕之次日终止执行职务。
附则
第七十条 管理人执行职务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管理人破产程序工作文书样式(试行)》出具文书。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管理人应当告知债权人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要求债权人签著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第七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以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向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充分披露财产调查、财产追索中可能需要提起的诉讼,或者需要申请的仲裁、执行程序。管理人决定部分或者全部放弃权利的,应当征得债权人会议同意。
第七十三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本院破产审判业务庭负责解释。